关于印发《青海省广播电视行业行政相对人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广局发〔2019〕1号


各州(市)广电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加快推进青海省广播电视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广播电视管理领域的信用意识,促进行业自律,规范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和管理相对人行为,根据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青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等系列文件的总体要求,制定了《青海省广播电视行业行政相对人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健全完善“红黑名单”管理工作机制,保障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和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鼓励失信机构及从业人员积极纠错,实施好“黑名单”信息信用修复制度。







青海省广播电视局

2019年3月11日



青海省广播电视行业行政相对人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青海省广播电视行业监管,促进行业诚信自律,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青海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青海省广播电视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广电局主管部门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诚信红名单是指在从事广播电视活动中,经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同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获各种荣誉信息的行政相对人;失信黑名单是指在从事广播影视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并予以处理的行政相对人。

第三条  青海省广播电视行业行政相对人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客观公正、依法公开、信息共享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进辖区内广播电视行业行政相对人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诚信红名单信息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内容;

(二)荣誉名称;

(三)荣誉认定的机关或者单位名称和认定文号;

(四)荣誉认定的时间;

(五)公示期限;

(六)其他依法可以公示的信息;

(七)国家和本省、市(州)、县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失信黑名单信息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内容;

(二)主要失信事实;

(三)行政处理、处罚或法院判决决定的主要内容;

(四)严重失信行为认定的机关或者单位名称和认定文号;

(五)公示期限;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七)国家和本省、市(州)、县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红黑名单信用信息采取行政管理部门自行录入、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录入两种方式归集。

(一)全省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获得的行政相对人的诚信红名单、失信黑名单等信用信息,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录入信用管理系统。 

(二)非本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表彰奖励信息由行政相对人主动申请,经属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录入信用管理系统。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对其诚信红名单、失信黑名单等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录入部门或信息归集部门提出修改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予修改。

第八条 诚信红名单公示有效期3年。失信黑名单公示有效期为:社会法人自认定之日起5年,自然人自认定之日起3年。

第九条 “红黑名单”的产生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信息采集。信用“红黑名单”按照“谁监管(谁处罚)、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由省广电局各相关处室、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执法部门或地方广电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进行留存。

(二)信息报送。信息采集须明确具体承办人员,负责对所属领域采集的纳入“红黑名单”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信息进行汇总,并于每月20日前报送局办公室(法规处)。如涉及失信“黑名单”的,在报送前,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并听取申辩意见。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公布。省广电局办公室(法规处)每月30日前将信息采集部门填报信息汇总生成“红黑名单”的初审名单,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同意后,通过省广电局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在省广电局门户网站公布“红黑名单”信息,同时向“信用青海”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列入诚信红名单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省广电局门户网站、信用青海网站以及省信用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公示其相关信用信息;

(二)准许行政相对人使用和宣传其受表彰的结果;

(三)列入诚信红名单的行政相对人,在项目资金扶持或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等优惠政策时,给予优先推荐和支持;

(四)列入诚信红名单的行政相对人在省广电系统政府招投标采购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列入诚信红名单的行政相对人,广电执法部门对其相应减少检查频次;

(六)在政府、行业协会评先评优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七)鼓励地方各级广电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诚信红名单有效期内,该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违规受到一次及以上行政处罚或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失信黑名单时,从诚信红名单删除。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的失信行为分为三个等级: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警告等较轻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被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等较轻行政处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等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被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等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广播影视活动的;

(四)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联合奖惩有关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吊销许可证等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被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被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者履行其他职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广播影视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五)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联合奖惩有关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列入省广播影视行业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在省广电局门户网站、信用青海网站以及省信用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进行公示;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不得参与评优、评先和政策试点;

(四)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五)不享有项目资金扶持或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等优惠政策;

(六)限制参加全省各级广电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

(七)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全省各级广电部门主导的项目建设、公共资源分配等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五条鼓励失信“黑名单”行政相对人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参与志愿服务等方式,修复信用。

第十六条诚信“红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

(一)经异议核实,“红名单”行政相对人认定有误的;

(二)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三)“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红名单”行政相对人发生不符合认定标准情形的。

第十七条失信“黑名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出:

(一)经异议核实,“黑名单”相对人认定有误的;

(二)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的;

(三)“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四)“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变化,行政相对人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十八条  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行政相对人,在其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退出“黑名单”。

行政相对人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交申请退出“黑名单”的材料,原信息采集部门应当依据申请对“黑名单”行政相对人纠正失信行为进行核实和认定,对符合退出“黑名单”的,交省局办公室(法规处)。省局办公室(法规处)于收到报送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提请局务会研究同意后将原“黑名单”的行政相对人从“黑名单”中撤出,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青海省各级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诚信主题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营造行业诚信经营氛围,提升行政相对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二十条青海省广电局负责全省广电行政相对人“红黑名单”信用信息的发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1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青海省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