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4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已经2019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
2020年1月20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总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立法工作:
(一)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总局职权规定,制定、修订、解释和废止部门规章;
(四)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切实推动党的宣传思想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及时准确反映改革发展要求,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立法、表达意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立法工作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推动德法统一,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立法工作应当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体现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等管理原则。
第四条 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总局党组;其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总局党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部门党委(党组)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总局立法工作。
总局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政策法规司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立法工作安排和宣传文化领域立法规划,立足于为依法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推动制度创新,引领广播电视高质量创新性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紧紧围绕总局党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组织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政策法规司根据中长期立法规划,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结合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总局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在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向总局其他部门征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
总局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能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分工,紧密结合总局党组年度重点工作,按照要求的形式和期限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涉及两个以上总局部门职责的,由所有关联部门共同报送。立项建议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提出立项建议的总局部门应当在事前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
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八条 立法项目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在总局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属于其他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命令的。
第九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等立法依据以及拟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如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的,说明设定该项措施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及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起草部门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评估论证,与有关部门充分沟通,提出予以立项或者不予立项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编制完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后,应当将计划及其说明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以下两类立法项目:
(一)一档项目,指调研论证充分、立法条件成熟、立法草案已经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可以在计划年度内提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项目和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二)二档项目,指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起草负责部门和工作时限。法律、行政法规和总局局长交办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其他规章根据职责分工确定相应起草部门;不能确定起草部门的,由总局局长指定。
第十三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执行;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计划实施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认为需要调整个别立法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总局局长批准。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符合有关要求的,经总局局长批准后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等事项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总局部门或者政策法规司报总局局长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核同意。
第三章 起草、审查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领导小组的组长由总局局长担任。工作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政策法规司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政策法规司和相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人员应当相对固定,并配备必要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总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工作,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了解行业发展、监管、服务等方面的现状和问题,借鉴国内外成熟立法经验,保障立法草案质量。
起草规章,原则上不再重复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立法草案应当符合立法用语、形式和技术规范,框架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层次清楚,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广播电视系统从业主体、行业协会、商会、行政相对人等方面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论证咨询;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等事项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突出矛盾解决、重大制度调整的,或者影响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等问题的,或者可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决定,依法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相关应对工作。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总局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该部门意见并进行充分协商。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解决方案,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后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形成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拟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征求、协调意见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取舍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废止;
(七)起草部门的初步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起草说明应当附具有关材料,包括意见汇总、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其他部门负责规章起草的,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等材料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要求,特别是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的情况;
(五)是否适应改革发展要求,有效解决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况;
(七)是否存在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八)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的意见,合理调整行政相对人和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起草工作或者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起草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或者审查规章送审稿,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策法规司应当将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日。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进行论证咨询。
规章送审稿在起草过程中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听证的,政策法规司报总局领导批准后,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对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报总局领导协调、决定。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审查情况,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由政策法规司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和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第三十条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后,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后,报总局局长签发。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形成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审查,规章以总局令形式公布。
规章草案涉及对外开放的方针性、政策性、原则性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专门规范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组织及其活动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以及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正式公布前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公布规章的总局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公布日期、施行日期以及总局局长署名等。
第三十一条 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总局局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总局联合公布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报总局局长签发。
联合公布的规章由总局局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二条 规章原则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7日内,政策法规司应当将规章正式文本送总局网站指定栏目刊载,并按照有关规定送国务院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政策法规司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发言人等形式,对规章的制定背景、起草情况、主要内容等进行解读,做好宣传贯彻落实工作,避免或者回应误解误读情况,并主动收集社会舆情进行分析研究。
第五章 备案、解释、汇编、清理与翻译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 30 日内,依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就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总局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总局领导签发后,报该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六条 行政工作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公布,必要时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四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
(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章清理、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规章文本的外文翻译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组织。
规章公布后30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外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报总局领导审定后向社会公布。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立法工作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