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一

“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一: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行政案件

检索主题词:空气净化器、产品质量、行政处罚

二、案例正文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智能空气净化器案


【案情简介】

东莞市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生产的智能空气净化器(其规格型号为******)在2017年8月1日的国家监督抽查中经抽样检验,其中“稳定性和机械危险”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和GB4706.45-2008标准要求,“连续骚扰电压”、“连续骚扰功率”项目不符合GB4343.1-2009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上述批次的产品共生产了12台,扣除检验消耗的3台,其余9台该公司均已出售。上述产品的出厂价格为90元/台,成本价格为72元/台,货值金额共壹仟零捌拾元(?1080),违法所得壹佰陆拾贰元(?162)。

【调查与处理】

我局于2017年11月28日对该公司立案并调查处理。我局案审委员会对该案审理后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智能空气净化器,产品全部售出且无法追回,违法程度较重)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智能空气净化器;二、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5倍计壹仟陆佰贰拾元(?1620)的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壹佰陆拾贰元(?162);以上罚没款合计为壹仟柒佰捌拾贰元(?1782),上缴国库。

【法律分析】

一、本案涉案企业生产行为之违法性分析。本案中涉案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本案涉案产品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即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依法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二、本案行政处罚依据的法条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是一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等等。再次,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首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的生产、销售行为,避免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进一步危害社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采取改正措施,能够达到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后,才能恢复生产。销售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接受处理,以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典型意义】

一、行政监管部门及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是最好的普法宣传。质监部门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监管的法定职责,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必须积极履行,不得怠政。在本案中,东莞市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生产的智能空气净化器在2017年8月1日的国家监督抽查中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我局及时对该公司进行了查处。

二、严格监督把控企业产品质量,做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守护人”。在本案中,产品的不合格项目为“稳定性和机械危险”、“连续骚扰电压”等,“稳定性和机械危险”是指除固定式器具和手持式器具外,在地面或桌面上使用的器具,应有足够的稳定性。放置在一个平面上使用的非固定式器具,在使用中可能被置于不完全水平(倾斜)的平面上,有翻倒的可能,而器具的翻倒对使用者和周围环境可能造成一定的危险,如翻倒的液体加热器可能倾泻出热水造成人员的烫伤等。因此器具应有足够的稳定性,防止翻倒造成危害,尤其给儿童带来的危险。“连续骚扰电压”是一种无线电骚扰,对频段区域范围内的家用电器造成干扰。当电器的骚扰电压超过限值,并大量使用在同一场所,将影响周围广播电视接收和仪表仪器设备以及其它电器的正常工作,导致无法正常收听收看和仪器设备控制失灵。从本案涉案产品的不合格项目看,一旦该不合格产品被购买后,处于使用状态,则很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甚至造成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因此必须保障企业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国家标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不遗余力的加强对企业生产行为的监管,严格依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做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守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