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广播电视宣传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青广局发〔2020〕1号


青海广播电视台,各市(州)、县文体广电局、广播电视台:

为加强全省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确保广播电视宣传播出导向正确、内容健康、秩序规范。经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将《青海省广播电视宣传管理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广播电视局

2020年5月27日



青海省广播电视宣传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广播电视宣传管理工作,规范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履行广播电视社会责任,确保宣传导向正确,提高宣传水平,使我省广播电视新闻宣传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省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机构等涉及广播电视宣传业务的有关部门、媒体。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广播电视宣传要始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牢牢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原则,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统一。遵循真实、公正、客观的原则。坚决遏制庸俗、低俗、媚俗之风;弘扬主旋律,提倡多元化,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树立广播电视良好职业形象,赢得公众信任。

第四条  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积极、全面、准确、生动地宣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方针政策,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广播电视宣传必须坚持新闻立台的原则,把新闻宣传放在首要位置;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坚持党和人民立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心系人民,讴歌人民;自觉抵制低俗之风,不片面追求收听收视率。

第六条  广播电视宣传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坚持“三贴近”的原则,深入持续地开展“走基层、转作风、改文风”活动,增强“脚力、眼力、脑力、笔力”,不断推进改革创新,提高节目质量和舆论引导水平,努力增强广播电视宣传的针对性、有效性、感召力和影响力。

第七条  广播电视宣传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行事,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广播电视机构制作、播出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新闻报道必须坚持准确、公正、全面、客观、及时的原则,不从个人或小团体利益出发进行影响公共利益的报道。尊重公民和组织机构的权利、合法利益、名誉和尊严;新闻采编人员应自觉遵守《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广播电视宣传管理手册》,维护自身良好形象。采访报道的新闻和节目实行实名制。

第九条  舆论监督必须坚持建设性监督、科学监督、依法监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服务大局、客观公正、遵守纪律,要向积极的方面引导,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章    宣传管理责任

第十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广播电视宣传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广播电视宣传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职责。具体职责是:

(一)实施对新闻宣传的管理工作,把握舆论导向;

(二)制定广播电视宣传的规划和方案,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要求;

(三)组织调度所辖播出机构做好本行业重大活动宣传;

(四)决定广播电视宣传重大课题调研事项;

(五)审议广播电视宣传重大选题;

(六)负责对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后监管和审议;

(七)负责接受并调查处理公众投诉;

(八)决定管理规章、制度等的制定、修改及废止;

(九)对所辖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奖惩依法做出决定;

(十)监督、管理对全省广播电视节目的评奖活动;

(十一)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奖惩依法做出决定;

(十二)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宣传事项。

第十一条  省广电局宣传处(电视剧处)是履行广播电视宣传管理职能的常设机构,负责指导、管理、服务广播电视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省内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构和播出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贯彻执行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的方针政策,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二)具体组织实施上级宣传部门提出的宣传任务以及制定的广播电视宣传规划和方案;

(三)围绕中央、省委、政府和地方党委、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制定阶段性的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广播电视节目的策划、制作、审查和播出;

(五)积极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的创优评优活动,不断提高节目质量,提高收听收视率;

(六)建立健全内部宣传管理责任制度,重点岗位要做到重兵把守、重将把关,并严格执行;

(七)对安全播出以及舆论导向负有直接责任,对内部发生的宣传事故进行查处;

(八)完成上级宣传部门和省局交办的其他宣传事项。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十三条  省内各级播出机构及其他设有播出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开办节目。转播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播出新闻和自办的专题节目。

第十四条  省内各级播出机构所开办的频率、频道整体节目编排、栏目设置,频率、频道的调整,须报送省广电局宣传处(电视剧处)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选秀节目和直播节目须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广电局宣传处(电视剧处)备案。

第十六条  开办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必须有延时设备等技术保障措施,要有处理不测情况的应对预案。

第十七条  凡涉案题材的广播剧、电视剧、电影以及用真实再现手法表现案件的纪实电视专题节目的播出时段安排,按国家广电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产动画片、引进动画片、与境外合拍动画片的播出比例、时段安排,按国家广电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播发广告,要严格遵守《广告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要积极推广普及普通话,规范使用通用语言文字。广播电视节目设置方言类节目必须报省广电局审查批准。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在播音、主持节目中,除特殊需要外,一律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一条  播音员、主持人要严格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模仿有地域特点的发音和表达方式,不使用对规范语言有损害的俚语俗词、行话等;用词造句要遵守现代汉语的语法规范,避免滥用生造词语和不规范网络用语;不在普通话中夹杂不必要的外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戏剧或文化艺术节目,为表达其特色,可以用地方语言录制。

第二十三条  新闻性节目应适当以外国语言播出,以适应国际化需求。

第二十四条  以儿童为对象的节目,禁止使用不良用语。

第二十五条  举办区域性、跨省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单位承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设置新节目须向省广电局宣传处(电视剧处)进行备案。备案报告中应详细写明新节目的创意及其来源、设立新节目的理由、节目内容及风格定位、市场及受众分析、制作技巧及成本、人员配置及要求等,既要有理论依据,又要有客观论证,还要有相关数据的支持。可行性报告由标题、关键字、提要、正文、结论五部分组成。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转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未经制作机构同意,任何其他播出机构不得转播、重播其所有的任何节目或者节目的一部分。播出机构在播出节目前应获得原节目制作机构书面授权,并将授权材料保存以备核查。

第五章    自办节目资料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编工作人员在岗期间所采制的音像资料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一律归单位所有。

第三十条  各播出机构应当设立资料室,由专人负责保存自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  日播新闻类节目、直(录)播节目保存5年,纪录片、专题片、片头保存至少8年,资料片、宣传片、广告片等资料保存3年。涉及发生的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自然事件(包括各种重大事故)的音视频资料或珍贵历史录音、镜头、照片、文稿等保存至少10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音像资料管理员离岗时,应当办理资料移交手续,所有办公磁带、录像带、光盘等各种存储设备资料应全部上缴完毕后,方可办理离岗手续。                               

第六章    节目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安全播出,各播出机构要完善节目采编审播流程,严格执行播前三级审查和重播重审制度。审查责任人对审查结果负责。不按本规定进行节目审查而出现的导向问题和违规问题,除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还要追究播出机构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节目审查内容除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所规定审查的内容外,还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有无明令禁止播出的节目和内容;

(二)有无可能误导舆论,引发社会矛盾的节目和内容;

(三)节目内容是否符合栏目定位的要求;

(四)是否取得合法版权、播映权;

(五)是否达到播出技术指标。

第三十五条 自办节目的审查。

(一)新闻类节目的审查。主档新闻和新闻性专题节目,由台长、总编辑或由台长、总编授权的相关负责人审定并签发播出单后,方可播出;

(二)重大活动的重要新闻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报道,须报本地区宣传部进行审定后,方可播出。

第三十六条  自办栏目及文艺节目的审查。

自办栏目分固定性栏目(指有固定名称、固定时段、固定主持人、固定播出时间的节目)和非固定性节目(指重要节、假日和重大庆典活动中举办的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由总编辑或授权的相关负责人审定并签发播出单后,方可播出。

第三十七条  现场直播、大型录播节目的审查。

党委、政府及其他部门举办的重大活动的现场直播、录播工作方案,须经台领导审查。现场直播节目,总编辑必须在现场监制。录播节目制作完成后由总编辑或授权的相关负责人审定后,方可播出。承担节目制作的部门必须就该节目的内容、形式、参与人员、技术保障等,拟定出详细的工作方案,经台领导审定后方可制作并播出。

第三十八条  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的专题片和政论片的审查,必须经省广电局审查,报国家广电总局、省委宣传部审定后方可制作并播出。

第三十九条  涉及敏感问题的纪录片和专题片的审查,必须经台主要领导审定后方可制作并播出。

第四十条  广播剧、电视剧的审查。

按照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内引进节目的审查。

播出机构向国内节目制作机构引进并播出的节目,由单位总编室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审查后方可播出。

第四十二条  境外(指国外及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引进节目的审查,按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台长或总编辑以及总编室,须加强对重大题材的影视剧、专题片和政论片引进的指导、规划,对有争议的国内或境外引进节目须加强重点审查。未经审定,播出机构不得擅自播出。

第七章    重大宣传事项的请示报告

第四十四条  邀请省外、境外媒体记者到我省或组织本单位记者到省外、境外开展大型采访报道活动,本单位举办的重大宣传活动、重大选题、重大事件、突发性事件的报道,必须及时将情况向上一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发生宣传政治事故、技术事故、安全播出事故及其它认为应报告的有关宣传工作事项,应及时上报省广电局。

第八章    节目监听监看

第四十六条  各级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播电视节目作品评议和评比制度,成立监听监看评议员队伍,开展节目评议工作,定期向省广电局宣传处(电视剧处)提供评议稿件。

第四十七条  各级播出机构对监听监看评议员的评议意见要及时作出反馈,并按要求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九章     采编播纪律及职业道德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党的宣传纪律,不断提高学养、涵养和修养,坚守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

(二)严格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积极推广普及普通话,规范使用语言文字;

(三)树立健康向上的声屏形象,尊重大众审美情趣和欣赏习惯,服饰、发型、化妆、声音、举止等要与节目(栏目)定位相协调,大方、得体;

(四)自觉遵守《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准则》和《中国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自律公约》;

(五)要有公众人物的自觉意识,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较常人更为严格的监督;树立正确的公众人物观念,尊重观众、听众;

(六)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

(七)依法履行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媒体不得发布虚假新闻,新闻采编人员不得策划、导演新闻,不得制造虚假新闻。

第五十条  新闻报道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或变相收取钱物,禁止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和“有偿不闻”。

(一)不得利用工作、身份、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地为本人亲属及其他人谋取私利;

(二)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新闻报道客观公正的宴请和馈赠,不得以任何名义索要、接受和借用采访对象的任何钱物;

(三)不得在采访报道活动中提出任何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要求,更不得以“公开曝光”、“编发内参”等方式要挟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

(四)不得从事与职业有关的中介活动,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在无隶属关系的其它新闻单位和经济组织中兼职取酬;

(五)不擅自组团进行采访活动,不参加他人擅自组织的采访活动;

(六)不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和其它经营活动,不利用新闻报道拉赞助、拉广告,不以新闻报道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变相广告或形象宣传。

第五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不得将自己的名字、声音、形象用于任何带有商业目的的文章、图片及音像制品,不得从事未经批准的节目主持、录音、录像、配音工作以及个人盈利为目的的社会活动。

第五十二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新闻报道中,遇有亲属亲戚亲友关系、地域利益关系和具体的经济、名誉关系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不得对稿件的采集、编发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采编播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在公开报道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泄漏自己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要按规定保管、清退、归档保密文件。 

第十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宣传纪律,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中,出现导向和版权问题的,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甚至违反法律法规的,为宣传事故。

第五十五条  宣传事故分为严重宣传事故和一般宣传事故。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中,出现明令禁止、严重违纪违规的内容,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受到党委、政府批评的,属于严重宣传事故;出现情节轻微的违纪违规问题,但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属于一般宣传事故。

第五十六条  发生宣传事故后,播出机构应立即组织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和整改意见及时上报省广电局。必要时,省广电局可责成由局宣传管理部门牵头,纪检监察、传媒、技术等相关部门参加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上报局党组。

第五十七条  对宣传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原则上由播出机构实施,并上报省广电局备案。对宣传播出事故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省广电局可按《意见》规定执行直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对广播电视媒体违反法律法规和宣传纪律,节目出现导向和版权问题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一)诫勉谈话。凡违反宣传纪律但尚未造成社会影响的,局领导约见违纪单位负责人及相关部门人员谈话,违纪单位要实事求是说明违纪情况和原因,提出整改计划;

(二)通报批评。凡违反宣传纪律,节目出现较严重问题,造成明显社会影响的,给予系统内通报批评;

(三)警告。凡违反宣传纪律,宣传出现较严重问题,屡禁屡犯,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处理并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

(四)叫停有关节目。视影响大小和整改情况决定恢复播出时间;

(五)党纪、政纪处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宣传纪律的相关责任人,要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六)治安、刑事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凡是对违纪违规播出机构和有关当事人的调查、处理所形成的正式书面材料,该上报的要及时上报,该归入本人档案的要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十条  网络视音频节目宣传管理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中广播电视节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止。2015年1月16日下发的《青海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广播电视宣传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青广局发〔2015〕1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青海省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